审理法院:
浮梁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6)赣0222刑初91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裁判日期:
2016-09-06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经过
被告人郑某某被控交通肇事一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7月29日以浮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员鄢丽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浮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HM6771小型普通客车由鹅湖街沿锦潘线驶往天宝方向,驶至鹅湖南苑新村路口地段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汪某某驾驶的电动车(载有吴某某),造成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某的第一趾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救治被害人;其家属已同被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李某某、曹某、余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有自首情节。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郑某某对指控无辩解。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HM6771小型普通客车由鹅湖街沿锦潘线驶往天宝方向,驶至鹅湖南苑新村路口地段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汪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吴某某的电动车,造成汪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吴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郑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经法医鉴定,汪某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某的第一趾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积极救治被害人,被告人家属已同受害人(死者)王月梅家属和被害人(伤者)吴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不持异议的证据证实:
一、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供述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
二、证人证言
证人李某某、曹某、余某某、陈某某、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HM6771小型普通客车由鹅湖街沿锦潘线驶往天宝方向,驶至鹅湖南苑新村路口地段时,撞上汪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吴某某的电动车的事实。
三、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
被害人吴某某陈述了2016年3月5日下午4时许,其乘坐了受害人汪某某的电动车,在路上被一辆未降低行驶速度的小型普通客车撞倒的经过。
四、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照片
证实被告人郑某某驾驶赣HM6771小型普通客车,驶至鹅湖南苑新村路口地段时,由于未降低行驶速度撞上汪某某驾驶的后座搭载吴某某的电动车,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
五、鉴定意见
经浮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汪某某符合接触性交通事故所致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吴某某的第一趾骨骨折的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六、书证
1、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郑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2、浮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鹅湖中队出具的归案经过情况说明及事故处理科出具的“122”报警电话记录表,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拨打“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
3、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协议书、受害人家属赔偿款收条复印件、二份谅解书等,证实被告人郑某某家属积极救治被害人,且已同被害人及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
4、被告人郑某某及受害人汪某某、被害人吴某某的身份信息和被告人的无前科证明。
5、浮梁县司法局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郑某某适合社区矫正,同意接收其为矫正对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的交通事故,负该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具有自首情节,且与二被害方均达成赔偿协议,取得谅解,可予从轻处罚。结合浮梁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依法可予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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